抄襲在學術倫理與著作權法間意涵之異同 須文蔚 (國立東華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副教授)
壹、前言: 近年來國內外因為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與著作權的爭議頻傳: ●國科會統計、該會自民國八十八年公布實施《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後,有廿七件、超過卅名學者及研究生被裁定違反學術倫理,包括現任院長級特任官及卸任部會首長都榜上有名。歷年被裁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例中,以涉嫌抄襲十六件居冠,其次是未適當引註六件,情節最嚴重的研究資料造假有一件。(2007-01-17/中國時報/A3/點新聞)。 ●2002年底,文化大學董事會先前因林○○在1989年未避嫌指導女兒蘇○○撰寫碩士論文,又放任女兒論文抄襲自己著作,以違反學術倫理解聘林○○校長職務。文化大學後來撤銷蘇○○之碩士學位,文化大學董事會最後覆議林○○解聘案,改為記申誡一次,提出辭呈的林○○,也獲慰留(2002-12-31/聯合報/10版/話題)。 ●在1996與1997年連續兩年向國科會申請補助,研究「日據時期台灣美術教育的發展與演進」,在向國科會申請獎助時,其附錄中,附上日據時代台灣一般教育、美術創作、美術教育及日本教育和美術教育等四欄表格,其中「美術創作」這一欄,遭國科會學術倫理委員會判定,未在附錄之前,寫明年表製作過程,也未將引用當時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顏娟英著作的情節交代清楚,因此以「引用不當」判她停權五年(2003-01-10/聯合報/14版/文化)。 ●南韓首爾「高麗大學」真相調查委員會2007年一月廿四日公布調查結果,認定該校校長李○○的兩份研究報告大部分內容確實抄襲自學生的論文,並指出另兩份調查中的研究報告,也有抄襲之嫌。不過四名遭到抄襲的學生宣稱,他們是根據李弼商的觀點寫論文並取得碩士學位,李○○並未剽竊他們的訥文。此一關乎指導教授與學生間的學術倫理事件,顯然韓國學術界並不支持指導教授的觀點(2007-01-25/聯合報/A14版/國際)。 抄襲係指將他人作品或意念在自己創作中重製,並沒有明確標示出處,從而使讀者誤以為作品出於作者之手。顯見,在台灣的學術發展上,因為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或著作權法的案例,層出不窮,殊值重視。
貳、抄襲在著作權法上的評價: 著作權法上並無抄襲的構成要件,但無論在論文書寫或教材編輯引用他人資料不當,進而侵犯他人的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 在侵犯著作財產權的部分,比較著名的實例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最高法院白○○法官發表〈司法官爭薪是國恥?〉,政大法律系郭明政教授在報端發表〈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加以評論。被告後來出版《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將郭文收錄於同書「迴響編」。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這樣的行為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是以重製的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這個案件中涉及了多個著作權法的問題,事實上與論文書寫和教材編撰息息相關的規範甚多,一一加以說明如下:
一、著作財產權保障有限的權利: 學術上所認定的「抄襲」,不一定會構成著作權侵害,要視其是「表達」的「重製」或「改作」,還是「觀念」的引用。因此參酌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智慧結晶原則上屬於公眾所有(public domain) ●點子(idea)和風格(style)都屬於公眾所有 ■台灣第一的競選口號? ■特殊的衣服搭配方式? ●只有符合著作權法嚴格限制者,才受法律保障 ●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專利法) 換言之,經過改寫,明確的引用出處,縱使兩篇論文觀念雷同,也難謂參考前文論述的後文作者為抄襲。
二、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授課與論文寫作不可能完全出於創意,必然和文獻與當代思潮「互文」,因此合理使用原則就成了檢視書寫或教學是否合乎著作權規範的參照點。 (一)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意義: ●著作權人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未經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得自由、無償加以利用。 ●合理使用,並非權利,乃是作為一種訴訟上的抗辯主張(not a night, but a privilege)。 ●係於著權人對於行為人之利用行為,提出該利用行為係侵害其著作權利之訴訟後,利用人據此提出其利用行為,係構成對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擬據以免除其侵害著作權表任之訴訟上防禦方法(affirmative defense) ●儘量不要主張! (二)教育目的之合理使用: 1.授課需要之重製: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授課需要之重製類型。 ●複印他人已發表的文章 ●將他人已發表的圖表或照片複製成投影片、幻燈片與簡報檔案 ●將電台節目部刀錄音下來 ●將電視節目部分錄影下來 ●講解分析電腦程式將程式列印出來 ●授課需要重製之限制 ●法法設立之學校係指一般公私立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 -補習班 -才藝班 -非經依法設立者皆不可適用 ●不可以整本書或整本雜誌全部拷貝發給學生,應留意比例(祇能印其中部分) ●授課內容與他人著作無關即不得重製 ●校方或教師才可以主張,學生並不在本條准許之範圍內 2.編製教科書與隔空教學教材: ●編製教科書 -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他人著作 -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之輔助用品(如唱遊課掛圖或矯正發音之錄音帶),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隔空教學教材 -學校或教育機構,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例如:空大課程節目中可以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3.為報導、評論、教學及研究等正當目的之引用: ●為教學、研究或其他正常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條未言明係指教育機構,故任何從事教學研究之人,不論是否係教育機構或教師,也不分是何種學校或補習班,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引用別人之著作 ●引用並非當然等於重製或其他專屬權限,而係指可以入自己之教材或文字中使用 ●必須注意所引用之比例、質量篇幅等等 4.為辦理考試目之重製: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將金庸的一段小說,拿來中翻英 -將小布希的演講錄下來當聽力測驗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如果被引用的材料本來即為他人已編成試題之書籍時,仍不可予以重製。 5.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摘要之重製: ●為利於大眾利用著作之摘要達到查詢之目的,參照英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立法例增訂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以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諭文 -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6.盲人教育教材之重製: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將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7.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無商業營利之目 -利用圖書館,研究室影印機或列表機影印下供研究 -從廣播或電視上錄下歌曲或節目 -將自己喜愛之美術或攝影作品影印下來供自己日後欣賞之用 ●重製他人著作之機器 -以「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為限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三)主張合理使用的效果與條件: ●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為學校授課需要及非營利使用圖書館著作得改作該著作 ●應明示其出處 -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否則還是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構之虞 ●不須經由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 (四)合理使用之綜合判斷標準: ●「利用之目的」 -法律上承認之目的,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 -引用他人部分著作供為研究 -利用係為商業目的或為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被利用著作之本身是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 -諸如工具書類及公開演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係指所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 -例如新著作可能為百萬言巨著,所利用之分量可能僅及該新著作百分之一,但對被利用著作而言,或佔其整體之半甚至全部,則不無疑問 ●「憑在市場」之影響 -利用態樣有關:下載MP3音樂檔案供私下欣賞,會嚴重影響CD之潛在市場銷售量 ●「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如利用程度與第法定情形相類似或甚至更低,以上述標準審酌亦屬合理,仍屬於合理使用 ●其他因素 -積極使用行為類型 -愈屬非虛構性或資訊性著作愈有主張之可能 -數量愈少或重要性愈低愈易於構成合理使用 -完全的複製較不易受合理使用之認定 -利用行為愈有因而損及被利用著作之價值或市場 -致生取代效應時,愈非合理之使用 -對於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之利用,較不利於認定 -愈是「改頭換面」,愈易於構成合理使用 -運用科技設備為手段之利用行為,審酌標準已不同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cst) 參、抄襲在學術倫理上的評價 抄襲在學術倫理上的評價通常要比著作權法嚴格: ●學術論文找人捉刀,只要雙方著作權契約合意,著作權法上沒有爭議,但是不合乎學術倫理。 ●抄襲他人創作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不違反著作權法,但有可能違反學術倫理。 ●創作使用自己先前作品內容,合於著作權的規定,在學術倫理上可能有「自我抄襲」的問題。 不過有關於抄襲,在學術倫理上向來缺乏清楚的定義,而且絕大多數的個案,都因為在調查中以機密案處理(參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四點),一般案件的處理流程、判斷方法、判斷原則都很難窺知。 在院臺訴字第0950083110號決定書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李○○君因送審副教授資格事件提起之訴願,尊重大學送審審查人與專家之意見,決定書請: 訴願人送審升等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六朝美學點權」,經原處分機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其中1位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指出,訴願人上開著作之理論架構完全採取甚至依賴余英時君關於士之群體自覺及個體自覺之論點,最嚴重者為有抄襲袁濟喜君所著「六朝美學」之嫌,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5月14日台(91)審字第91068935號函請臺藝大學通知訴願人就所涉抄襲袁濟喜君著作「六朝美學」一節提出書面說明後,送請原審查人審查,仍維持原審查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依學審會91年8月5日第24屆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另送請專家2人審查結果,除均同意原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外,其中1位專家並指出訴願人之著作架構來自余英時君所著「漢晉之際士之新自覺與新思潮」,其引用數量之多,已為余君著作之改裝本。 因此作成駁同訴願的決定,並未具體說明抄襲的具體意涵。 至於在院臺訴字第0940090347號決定書中,訴願人因補助獎勵申請案停權事件,不服國家科學委員會停權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書清楚地指出: 訴願人所提……計畫書全份計31頁,其中文獻探討部分第4頁至第22頁內容,大量逐字抄錄官方網站刊載之「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戰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展望」,「加入WTO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紀人力發展方案(民國90-93年)」等4份文獻資料,比例已逾該研究計畫之二分之一,卻未依學術慣例及學術規範予以註明出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依學術慣例,文獻探討部分計畫申請人應將出處詳細說明,並應以自己之文字敘述,不應逐字抄襲,訴願人所為已違反學術倫理。 ■見國科會的學術倫理件處理及審議委員會在判斷時採取了下列標準: ●比較前後創作逐字抄錄與雷同的用字數量的多寡? ●改寫的程度高低,是否以自己的文字加以描述? ●引註出處的詳盡程度? ●不因為抄襲的部分為「文獻探討」,而排除學術倫理的適用。
肆、代結語:
一、促進著作權與校園生活的和諧: 不要讓智慧財產權法制成為扼殺創意、科技進步的工具,應該理解著作權法,進一步修改不合理的規定: -利用公眾共用的智慧財產 -發展與使用自由軟體,因應部份軟體授權昂貴之現象 -追求法律與校園生活並行不悖的數位新世紀
二、善於利用公眾共用的智慧財產: 1.著作權法§9-Ⅰ各款所定的「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客體: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轉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2.公共所有的著作財產: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30) -加入WTO之後,因必須適用伯恩公約第十八條回溯保護之規定 •將回溯保護所有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將回溯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計算期間尚未屆滿的著作 •將會使部分原先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而不受保護之我國人或外國人著作,因回溯保護條文規定而受保護 •如果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已經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不受保護,當然不會再於我國受保護。 -加入WTO以前,就已經利用著作者有過渡條款的規定(§106之2) •於我國加入WTO後二年內,得繼續利用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對其主張民刑事上之責任。 3.不受我國保護的外國人著作: ●我國加入WTO後,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會擴大及於WTO現有一百四十餘個會員體(§106-1)國民的著作 ●過去只有美國、紐西蘭、英國、瑞士及住在台灣地區的西班文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可受保護
三、參酌合理使用原則制訂清楚的學術倫理原則: 1.直接引用文獻的方法、字數限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等規範宜更明確。 2.間接引用文獻行文方式的要求,以及改寫的要求,宜更明確。 3.引用文學作品的篇幅限制宜明確,可否引用全文?特別是詩學的討論時? 4.自我抄襲(剽竊)的意義為何?認定標準為何? 5.可以■■調查中文學門■■慣例,尊重不同領域、文學史、語言學、文學牧師、文學理論的「慣例」,製作成手冊,也把案例說明清楚,以供新進研究人員及學生可資依循。 |